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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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信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信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經予比較後,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依舊法仍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若適用新法,受刑人即有選擇權,可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未請求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易科罰金後,即無須入監服刑。是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以決定是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簡信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3日│①102年10月4日│102年9月24日││││②102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等│10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等│10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等│├─┬──────┼───────────┼───────────┼───────────┤│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104年8月27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3日(撤回上訴)│104年8月3日(撤回上訴)│104年1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256號│104年度執字第5256號│104年度執字第6086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71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71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71號│││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20號│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20號│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2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徒刑6年10月)│徒刑6年10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0│103年3月14日│103年7月29日│││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等│104年度偵字第10076號等│103年度偵字第17432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7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12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104年度訴字第5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4日│105年12月27日│107年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086號│106年度執字第682號│107年度執字第3751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71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195號│││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20號││(編號6至7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徒刑6年10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7日至103年7月│①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29日│││21日│②101年10月31日│││││③101年11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432號等│102年度偵字第18661號等│102年度偵字第18661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0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94號│109年度執字第1965號│109年度執字第1965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195號│(編號8至9定應執行有期│(編號8至9定應執行有期│││(編號6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徒刑1年3月)│││徒刑2年6月)│││└────────┴───────────┴───────────┴───────────┘┌────────┬───────────┬───────────┬───────────┐│編號│10│(空白)│(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3罪│││├────────┼───────────┼───────────┼───────────┤│犯罪日期│①102年1月22日│││││②102年1月15日│││││③102年1月23日│││││④102年1月23日│││││⑤102年1月23日│││││⑥102年1月22日│││││⑦102年1月21日│││││⑧102年1月21日│││││⑨102年1月23日│││││⑩102年1月22日│││││⑪102年1月20日│││││⑫102年1月22日│││││⑬102年1月31日│││││⑭102年1月23日│││││⑮102年1月23日│││││⑯102年1月23日│││││⑰102年1月22日│││││⑱102年1月18日│││││⑲102年1月24日│││││⑳102年1月15日│││││㉑102年1月20日│││││㉒102年1月25日│││││㉓102年1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661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66號│││││(編號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