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憶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憶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憶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居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編號4、12、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以及編號14、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並於108年1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第1室,將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彈交予 蔡元成 代為保管(蔡元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處罪刑確定)。嗣員警因偵辦蔡元成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1月14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停車場前針對蔡元成所有之AYS-9690號自小客車進行盤查,發現車上駕駛為邱憶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員警經邱憶君告知蔡元成之所在,且蔡元成持有槍枝、毒品後,再於108年1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臺中市○○區○○街○○○號第1室而查獲蔡元成,並扣得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邱憶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34號卷第51至56頁、第135頁、第203至20
9頁,訴緝卷第127頁、第172頁),核與證人蔡元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389號卷第59至63頁、偵2834號卷第169至17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邱憶君出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憶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蔡元成出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元成)、刑案現場照片1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2834號卷第59頁、第61至67頁、第157至至160頁、第197至201頁,偵2835號卷第79頁、第81至89頁、第115頁,訴緝卷第79至8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4、11至15所示之槍彈扣案為證(鑑驗結果詳見附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4、11至15所示之槍彈係於107年6月間以12萬元之價格同時向綽號「阿居」之男子購入(見偵2834號卷第209頁,訴緝卷第127、172頁),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彈係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附表編號4、12、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應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員警原係偵辦蔡元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1月14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停車場前針對蔡元成所有之AYS-9690號自小客車進行盤查,發現車上駕駛為被告,被告當場告知其持有槍彈,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彈,在被告交出槍彈前,警方並不知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等情,有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員警 陳俊亭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2835號卷第38頁),復據證人陳俊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61至164頁),固可認被告就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告知其犯罪事實。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擅自持有,對於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尚未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訴緝卷第1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繳持有之槍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2所示之槍彈,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2、13-2所示之槍彈,經鑑驗結果,雖具有殺傷力,而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業於蔡元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查(見訴緝卷第79至86、149至151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1、12-1、13-1所示之子彈,經鑑驗擊發後,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見訴緝卷第12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書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12包│││├──┼─────────┼────────────┼──────────┤│2│海洛因9包│││├──┼─────────┼────────────┼──────────┤│3│改造手槍1枝(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管制編號0000000000│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偵2834號卷第157至││││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160頁)││││殺傷力。│││││││├──┼─────────┼────────────┼──────────┤│4│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6顆│採樣5顆,均可擊發,認具│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殺傷力。│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834號卷第157至││4-1│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160頁)│││16顆中,已鑑驗擊發│││││之5顆││││││││├──┼─────────┤│││4-2│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16顆中,尚未鑑驗擊│││││發之11顆││││││││├──┼─────────┼────────────┼──────────┤│5│電子磅秤1台│││├──┼─────────┼────────────┼──────────┤│6│iPhone牌手機1支│││├──┼─────────┼────────────┼──────────┤│7│iPhone牌手機1支│││├──┼─────────┼────────────┼──────────┤│8│iPhone牌手機1支│││├──┼─────────┼────────────┼──────────┤│9│空夾鍊袋1包│││├──┼─────────┼────────────┼──────────┤│10│殘渣袋1包│││├──┼─────────┼────────────┼──────────┤│11│改造手槍1枝(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偵2834號卷第197至││││,認具殺傷力。│201頁)││││││├──┼─────────┼────────────┼──────────┤│12│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4顆│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認具殺傷力。│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834號卷第197至││12-1│編號12所示制式子彈││201頁)│││4顆中,已鑑驗擊發│││││之1顆││││││││├──┼─────────┤│││12-2│編號12所示制式子彈│││││4顆中,尚未鑑驗擊│││││發之3顆││││││││├──┼─────────┼────────────┼──────────┤│13│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彈5顆│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3-1│編號13所示非制式子│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偵2834號卷第197至│││彈5顆中,已鑑驗擊│傷力。│201頁)│││發之2顆││││││││├──┼─────────┤│││13-2│編號13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中,尚未鑑驗│││││擊發之3顆│││├──┼─────────┼────────────┼──────────┤│14│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子彈3顆│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2834號卷第197至│││││201頁)│├──┼─────────┼────────────┼──────────┤│15│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子彈1顆│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不具殺傷力。│(偵2834號卷第197至│││││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