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5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KLA-203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俊豪君駕駛,於109年3月22日6時50分許,行經臺9線39
1.9公里處北上車道,為臺東縣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查獲「行車紀錄器未正常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9年3月22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6日。嗣原告不服而於109年4月6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9年5月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088988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09年5月25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行車紀錄紙可連續使用24小時,24小時以下可看行車紀錄紙下邊0時-1時連續顯示,本車凌晨1點至2點50分行駛休息,6點05分行駛到6點50分警方攔查停止受檢,行車紀錄紙都有正確紀錄,警方研判有誤。原告確有24小時均有開啟行車紀錄,其校正時間較慢,因為12點有時間差,才導致行車記錄器之時間與正確時間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27日領照之15噸以上未滿20噸之營業大貨車,依規定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又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2日6點50分為警方攔查停止受檢,現場讀取行車紀錄卡,其停止紀錄時間應為警方攔查時間即109年3月22日6點50分,惟經判讀行車紀錄卡時間紀錄資料,卻為109年3月22日4點50分,顯與實際紀錄時間不符,足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
驗,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89條條第2項規定:「行車前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次按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汽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規定:
「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總重為26公噸,有前揭汽車車籍查
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又依前揭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交字第1090004442號函記載本件經警攔查時間為109年3月22日6時50分,其停止紀錄時間應為警方攔查時間即109年3月22日6時50分,惟經判讀行車紀錄卡時間紀錄資料,卻為109年3月22日4時50分,顯與實際紀錄時間不符,此有遭舉發當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系爭車輛即有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或未能正確紀錄之情形。依此,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應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確有24小時均有開啟行車紀錄,其校正時間較
慢,因為12點有時間差,才導致行車記錄器之時間與正確時間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業已自承其確有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之情形,故其所辯為無理由。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廖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