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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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泓良明知其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向其所任教之學校學生家長 顏宏鵬 佯稱:因交通事故急需用錢,現人在警局中,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對方云云,致使顏宏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泓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陳泓良推稱提款卡遺失、需要補辦,因而未能還款,再經顏宏鵬於109年4月
1日傳送LINE訊息催討借款,陳泓良對於LINE訊息不讀不回,且避不見面、未還借款,顏宏鵬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宏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泓良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0、6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宏鵬(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被告前同事 吳俊彥 (見偵卷第54至5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訊息截圖、匯款網頁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9至13、16至33、35、36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南投縣私立普台國民小學109年7月16日函、LINE訊息截圖、中華郵政109年8月4日函及帳戶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電子郵件及普台小學校長信件(見偵卷第8至12、20、21、30至43、57、5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
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意願,竟向告訴人佯稱:急需要借款賠償交通事故之對象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嗣後避不見面、未還借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竟因一時貪念,以不正之方法詐取金錢,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於本院審理中償還詐得款項(見本院卷第69、71頁),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補教老師、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於本院審理中償還詐得款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匯款1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但業於本院審理中償還詐得款項,已如上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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