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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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李東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9年6月23日投監四字第65-ZNZA30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14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6公里大甲北向地磅站前(下稱大甲北向地磅站),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9年
4月14日掌電字第ZNZA3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年5月14日。嗣原告不服而於109年4月24日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9年5月1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099063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9年6月23日以投監四字第65-ZNZA3013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甲北向地磅站時,僅載運幾片玻璃,並未超重,故未依指示過磅,並非故意未過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大甲北向地磅站前設有「前5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指示牌,已明顯告知駕駛人應過磅,且駕駛人無論載運貨物多寡,依法均應過磅。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109年4月24日編號175002號申訴函,南投監理站
109年4月27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99702號函、南投監理站
109年5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9906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一
節,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所提採證光碟經本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外觀雖無帆布遮蔽車輛,惟所載物品,除木板以外,尚有玻璃,且所占車輛空間約一半以上,外觀上尚須經員警攔停後始能確認是否載有其他貨物,尚無法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則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有過磅之義務。是以,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裁處9萬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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