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春
林碧凰蘇超麒張瑩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 律師被告 李宥辰
王瑋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40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宥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瑋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超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瑩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蘇超麒、張瑩瑩委請永成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負責人林秀春申請設立仲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4樓),並以蘇超麒為該公司董事長,張瑩瑩則為該公司之董事,蘇超麒、張瑩瑩、林秀春與林碧凰(林秀春之姪女)均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仲景公司登記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實收總資本額應繳足300萬元,而蘇超麒、張瑩瑩實際上僅各繳納30萬元、不知情之股東 黃俊仁 、張淑真實際上繳納各20萬元,仍短缺200萬元實收資本額之情況下,竟推由張瑩瑩透過林秀春向林碧凰商借帳面上不足之200萬元,並由林秀春偕同蘇超麒、張瑩瑩,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至台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仲景公司籌備處蘇超麒,下稱仲景公司籌備處帳戶),再持林碧凰之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碧凰台中商銀49985號帳戶)之取款憑條提領100萬元、100萬元後,分別以蘇超麒、張瑩瑩之名義存入上開仲景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仲景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繳納股款之假象,並製作不實之仲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仲景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交由不知情之永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張晉嘉 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仲景公司之資本業已收足(惟實際上林秀春等人於翌日即11月22日,旋自仲景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回110萬元《其中10萬元為酬庸》)至林碧凰台中商銀49985號帳戶,及將另100萬元匯至林秀春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春台中商銀帳戶)。俟林秀春再以上開不實之仲景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仲景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與不知情之 林芃萱 ,於106年11月24日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仲景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仲景公司業已收足股東繳納之股款30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6年11月29日核准仲景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仲景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宥辰委請林秀春申請設立峰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其2人與林碧凰均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宥辰向林秀春及林碧凰借得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360萬元。俟李宥辰即於106年6月22日至台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峰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李宥辰,下稱峰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林秀春於106年6月22日,提供現金存款140萬元,及自林碧凰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碧凰台中商銀25131號帳戶)匯款40萬元、180萬元至上開峰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成峰揚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股款之假象,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峰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永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晉嘉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峰揚公司之資本業已收足(惟實際上林秀春等人於翌日即6月23日,旋即匯款60萬元、180萬元回林碧凰台中商銀25131號帳戶,及以現金提領120萬元之方式,將該360萬元全數領出)。其等再於同年6月27日,以上開不實之峰揚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峰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峰揚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峰揚公司業已收足股東繳納之股款36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106年6月27日核准峰揚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峰揚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瑋郡委請林秀春申請設立 車串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串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其2人均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瑋郡向林秀春借得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不足之資本額100萬元(登記資本額150萬元,其中50萬元由不知情之股東 蔡尚興 出資),並於106年7月26日至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車串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瑋郡,下稱車串王公司籌備處帳戶),嗣由林秀春於同年7月27日,以現金存款30萬元、40萬元、80萬元至上開車串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成車串王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繳納股款之假象,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車串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惟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李維仁 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車串王公司之資本業已收足(惟實際上林秀春旋於翌日即7月28日自車串王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49萬2000元、於7月31日自車串王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25萬元、24萬3000元,及於8月1日自車串王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24萬元、24萬9500元)。林秀春再於106年8月11日,以上開不實之車串王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車串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車串王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車串王公司業已收足股東繳納之股款15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同日核准車串王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車串王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春、林碧凰、蘇超麒、張瑩瑩、李宥辰、王瑋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渠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6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春、林碧凰、蘇超麒、張瑩瑩、李宥辰、王瑋郡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晉嘉於警詢中、證人林芃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7至149頁、交查卷第286至288、302至304頁),且有仲景公司籌備處蘇超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1日帳戶林碧凰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取款憑條2紙、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1日帳戶仲景公司籌備處蘇超麒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存款人張瑩瑩及蘇超麒之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2日帳戶仲景公司籌備處蘇超麒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10萬元、10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2日帳戶林碧凰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10萬元之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2日帳戶林秀春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存款憑條(見偵卷第53至62頁)、峰揚公司籌備處李宥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銀106年6月22日帳戶林碧凰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40萬元、18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台中商銀106年6月22日帳戶峰揚公司李宥辰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40萬元、180萬元之存款憑條各1紙、台中商業銀行106年6月23日帳戶峰揚公司李宥辰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60萬元、18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台中商銀106年6月23日帳戶林碧凰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60萬元、180萬元之存款憑條各1紙、台中銀行峰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大額通貨登記簿(見偵卷第63至69頁)、車串王公司籌備處王瑋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台中銀行車串王公司大額通貨登記簿、仲景公司代表人蘇超麒、峰揚公司代表人李宥辰、車串王公司代表人王瑋郡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1至73、166至170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89660號函及所附仲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名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仲景公司籌備處蘇超麒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見交查卷第49至74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89660號函及所附峰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峰揚公司籌備處李宥辰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見交查卷第49、75至89頁)、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5090100號函及所附車串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車串王公司王瑋郡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見交查卷第91、98至107、116至128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8000197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含公司開戶證明、雙證件)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交查卷第135至25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6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等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
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再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㈢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仲景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蘇超麒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瑩瑩擔任董事(見交查卷第49至74頁);峰揚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李宥辰擔任董事(見交查卷第75至89頁);車串王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王瑋郡擔任董事長(見交查卷第98至107頁)。則被告蘇超麒、張瑩瑩、李宥辰、王瑋郡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蘇超麒、張瑩瑩、李宥辰、王瑋郡、林秀春、林碧凰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林秀春、林碧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蘇
超麒、張瑩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李宥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林秀春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王瑋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秀春、林碧凰雖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林秀春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蘇超麒、張瑩瑩、李宥辰、王瑋郡共同實施犯罪;被告林碧凰則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蘇超麒、張瑩瑩、李宥辰共同實施犯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蘇超麒、張瑩瑩、林秀春、林碧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晉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交由不知情之林芃萱持往申請設立登記;被告李宥辰、林秀春、林碧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晉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王瑋郡、林秀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維仁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6人均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被告林秀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3次未繳納股款
犯行,及被告林碧凰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2次未繳納股款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碧凰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交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林碧凰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犯本罪,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應實際繳納,竟以前揭方式,借資充作公司全部股款,而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過程、所生之危害,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張瑩瑩、蘇超麒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分別將渠等所應出資之股款100萬元匯入仲景公司之帳戶而補足資本,有存款憑條影本3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239、261頁),堪認其2人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被告張瑩瑩、蘇超麒2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林碧凰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萬元之酬勞乙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即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蘇超麒、張瑩瑩、李宥辰、王瑋郡因前述犯行,因而取
得公司之股份,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為「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本案一經確定,前開不實驗資之股份,除已補正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將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該不實之登記,回復至前述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本院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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