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2號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萌芬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6、1838、2366、2368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33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萌芬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萌芬已坦承犯行,沒有湮滅證據之虞,且尚有幼女亟需被告照顧,並無逃亡之必要,希望准予交保,讓被告可以安頓小孩及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顏萌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予以羈押;本院又分別於106年6月21日及106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及106年9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茲考量雖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為若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保全日後執行或上訴後審理程序,應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