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375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被 告 張國威
陳恬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約定條款,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威日前邀同被告陳恬恬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 陳棋暐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借款後
1個月清償。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張國威未依約清償,迭催
未理,經陳棋暐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
讓與原告;被告陳恬恬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
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管
條、債權轉讓契約書、債權轉讓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即10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