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陳歆劼
被   告  林邑舫 (即 王志強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伍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志強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2年11月2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訴外人王志強均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王志強於104
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訴外人王
志強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王志強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其意
旨略以:訴外人王志強成年後即長年居住外地,被告並不清
楚訴外人王志強之財務與借貸情形。又被告身心俱疲,無法
面對與擔任訴外人王志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訴外人王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信用卡)│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
│192,426元│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通信貸款)│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5,053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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