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美華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美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並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均未到署執行法治教育課程,堪認受刑人無法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接受觀護人輔導,緩刑宣告應已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㈠受刑人彭美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63
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0
9年8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該案確定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受刑人之
住居所寄發執行傳票,應於110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到案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惟屆期均未到案,嗣同署觀護人又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按址居住、遵期報到,且未返住所、不知去向,迄本院裁定前仍未到案履行,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之意願,將其義務置若罔聞,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至明,堪認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