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黛
古詩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君黛、古詩坪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搖頭丸1包(125顆,淨重30.76公克,因鑑驗取用0.75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林君黛、古詩坪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橙色圓形藥錠1包(總淨重30.76公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成分,有刑警局9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48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㈡又於上開案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據同案被告 洪書玄廖馬克 坦承為其所有,且由查緝單位所檢送之同案被告 蔡強生 所得譯文顯示,被告2人於監聽期間內,均未發現與扣案之毒品有何關連,是尚難僅憑渠等於查緝時與其他被告同處一室,即率認有販毒之嫌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9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參同案被告廖馬克於偵查時自承:扣案之搖頭丸是我的,安非他命是洪書玄的,這些搖頭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對同案廖馬克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被告2人、同案被告廖馬克雖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同案被告廖馬克仍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此部分非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依同案被告廖馬克前案紀錄表及卷內資料可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同案被告廖馬克是否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行處理,是扣案毒品仍有可能作為同案被告廖馬克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據,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故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搖頭丸1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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