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紀恆輔佐人吳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於後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意即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以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台中地檢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986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為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被告於10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遭台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105年6月5日入監嗣於6月13日改為易科罰金出監;被告於108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為本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入監服刑並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查被告之108年間酒後駕車犯行,係屬5年內3犯,且觀被告於該次108年酒後駕車之犯行,係騎乘機車前約1個小時在彰化市卦山路賞鷹平台飲用調酒成分之飲料,並嗣後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該次騎乘機車前被告之駕照已遭吊銷),且被告該次係選擇入監服刑,此有108年9月26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仍於110年3月11日中午2時許飲用酒類,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所為顯然已構成累犯。併觀被告本件係第4次之酒後駕車,被告於前次入監服刑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用路人之危險,卻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本件酒測值遠高於被告前案(即彰化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之每公升0.26毫克),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謹慎守法,反變本加厲以更高濃度值駕車上路,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雖鈞院援以被告有器質性精神病、工作為挖土機、清水道等工作等情給予宣告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之寬免(與前案之刑度相同均為6月),但查,精神病診斷書與家貧並不是免死金牌(況且被告之第2與3案公共危險案件係由其母代為繳納罰金,故其家境是否如其所稱之堪憐亦或僅是領受現金之國稅局掌握不到之薪資黑數,不無可疑,此有被告於108年度酒駕案之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可佐)。末查,苟鈞院以上開情狀作為減刑事由,無疑是鼓勵無資力或持有精神診斷書之犯罪者,可屢次僥倖故意違反法律以侵害他人權益,又可不受相對應之刑責,如此判決實難謂合乎事理公平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三、經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被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低於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此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法院於行使刑
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前雖有檢察官上訴書所提之前案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惟此部分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即予以審酌,原審並再說明被告經診斷有邊緣性智力不足、注意力不足疾患、器質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現接受精神及戒酒治療一節,有診斷書在卷可參等情狀,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次係因騎機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並未肇致因酒駕所引起之任何車禍事端,亦未損害任何財物。再被告亦正在進行疾患與戒酒治療,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該診所有關被告之治療情形,亦據覆:「根據病歷記載, 蘇員 激動的情緒有改善及睡眠有改善。根據蘇員母親在最近2次門診所提供的資訊,蘇員沒有喝酒,有去工作,並且比較能溝通及配合,迄今狀況請參考病歷記錄。」而據所提供之被告病歷記載,被告因長期過量飲酒導致呈現出幻覺及妄想症狀,經自109年11月23日起前來診所接受戒酒治療,應繼續接受長期治療,且至110年7月5日止,期間均有按期接受門診治療,有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110年7月8日潮110精字第0001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門診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治療及復原狀況正逐漸穩定,且有正常接受治療、服藥,因被告有上開情形,則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尚難謂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而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並經原審論罪科刑,所為之量刑亦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之個別情形而言,未違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失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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