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萬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漢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碰撞發生前,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甲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前方,碰撞發生前,乙車位於甲車右前方靠近甲車車頭處,此時甲、乙二車均位於同一車道等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佐,告訴人 蔡聰敏 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既行駛於被告之甲車之右前方,被告當有注意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顯有過失。
㈡、鑑定意見書認為本件事故應適用之法條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繼而認定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車鑑會所適用之法條顯屬不當。上開條文適用之前提應為:「內車道及外車道之車輛同時起步行駛」抑或「內車道及外車道之車輛雖非同時起步行駛,但併排或前後距離甚近之情形」。然本件告訴人蔡聰敏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前已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前且有一定之距離,告訴人蔡聰敏行駛中突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從後追撞,已如前述。則本件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鑑定意見書認為本件事故應適用之法條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繼而認定被告並無肇責,顯屬違誤。
㈢、從不同方向之車主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及兩車撞及之位置,可知告訴人蔡聰敏之機車係行駛被告大客車之右前方,原審認發生碰撞前,當時二車係平行之相對位置,乙車並未行駛於甲車前方,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認定事實有誤。
㈣、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前已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前且有一定之距離,告訴人行駛中突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從後追撞,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惟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至第85頁),案發前,被告及告訴人 蔡聰敏斯 時之行進方向,駛過該交岔路口後,二人之行向將由二車道縮減為一車道,而甲車當時係依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且依⑴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1:50:32甲車沿義一路經富狗橋內側車道往愛三路行駛,甫過橋中央下橋時,乙車由案外自小客車後方往左偏行;
21:50:35乙車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機車倒於車道。⑵店家監視器畫面顯示:21:42:50,乙車沿外側車道駛出;21:42:51乙車行經人行穿越道第2與第3行人穿越道線;21:
42:54甲車行經第6條行人穿越道線,隨後二車往前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18、64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碰撞發生前,乙車行駛於甲車右前方,碰撞發生前,乙車位於甲車右前方靠近甲車車頭處,此時甲、乙二車均位於同一車道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第55頁)。參以告訴人蔡聰敏於警詢時證稱:「我由義一路方向經富狗橋外車道往愛三路方向行駛,因為我的前方有車子,所以我的機車有略向左閃,我沒有看到對方車子,對方車子行向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對方車子突然由我的左後方過來,對方車子右前側車身就跟我機車左把手及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肇事,碰撞後,我就人車倒地,當時大客車的右後輪有碾壓過我太太的身體。」等語(見相卷第19頁),可知於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前,分別位於內、外車道,當時二車係平行之相對位置,乙車並未行駛於甲車車道前方。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蔡聰敏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其為外車道車向左偏行,本應注意左側直行車道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詎其竟於未注意其左方來車之情形下,突然向左偏行駛,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係按規定行駛於自己行向之車道上,顯無從注意原位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處之乙車未依交通規則讓其先行,反而突向左偏,偏行至與甲車之右側車門處,是被告對於車道突有乙車偏入之事故之發生無能預見,且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反應以防範、閃避危害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事由。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告訴人蔡聰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車向左偏行疏未注意左後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民營市區客運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5頁),益證被告駕車並無過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行為,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蔡聰敏之配偶即被害人 陸麗香 因車禍意外身故,誠屬憾事,其家屬必感悲痛。然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要難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是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應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漢萬於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791路線公車;下稱甲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經富狗橋接仁愛區愛三路行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一路路口前,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蔡聰敏(歿於110年7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即被害人陸麗香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2車不慎發生碰撞,蔡聰敏及陸麗香均倒地,蔡聰敏因而受有左臉頰、左手臂、左膝、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陸麗香更遭公車右後車輪輾壓身體,因而受有骨盆腔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大腿及會陰開放性傷口、左側外骼動脈創傷性阻塞、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一至第五趾創傷性壓傷併第一趾脫臼、左側肱骨、距骨、跟骨、恥骨、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宣告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蔡聰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蔡聰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1日路臺監字第1100404680號函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陸麗香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蔡聰敏之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66號卷<下稱相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105頁、第141頁、第200頁至第21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照著我的路線開車,肇事地點是下富狗橋的地方,我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事發後我有下車查看,看到乙車倒在甲車右後輪的正後方,事發前我沒有看到乙車,我當時看到我的前方沒有車,我是聽到「碰」一聲,就停車下來看,聲音來源是在我的車子右邊,我認為我開車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基隆市中正
區義一路經富狗橋接仁愛區愛三路行駛,該路段係直行路線,被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蔡聰敏則騎乘乙車搭載陸麗香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至下富狗橋後之愛三路、仁一路交岔路口內,甲車右側前門處撞及乙車左側,致蔡聰敏及陸麗香均倒地,蔡聰敏因而受有左臉頰、左手臂、左膝、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陸麗香則遭甲車右後車輪輾壓身體,因而受有骨盆腔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大腿及會陰開放性傷口、左側外骼動脈創傷性阻塞、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一至第五趾創傷性壓傷併第一趾脫臼、左側肱骨、距骨、跟骨、恥骨、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宣告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且據蔡聰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蔡聰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1日路臺監字第1100404680號函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陸麗香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蔡聰敏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105頁、第141頁、第200頁至第211頁,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固堪認定。
㈡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愛三路、仁一路交岔路口內,而依被告
及蔡聰敏斯時之行進方向,駛過該交岔路口後,二人之行向將由二車道縮減為一車道,而甲車當時係依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證(見相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至第85頁)。
⒉另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碰撞發生前,乙車行駛
於甲車右前方,碰撞發生前夕,乙車位於甲車右前方靠近甲車車頭處,此時甲、乙二車均位於同一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又依蔡聰敏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我由義一路方向經富狗橋外車道往愛三路方向行駛,因為我的前方有車子,所以我的機車有略向左閃,我沒有看到對方車子,對方車子行向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對方車子突然由我的左後方過來,對方車子右前側車身就跟我機車左把手及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肇事,碰撞後,我就人車倒地,當時大客車的右後輪有碾壓過我太太的身體等語(見相卷第19頁),可知於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前,分別位於內、外車道,則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蔡聰敏本應注意其左方內側車道有無來車,俾讓其先行,詎其竟於未注意其左方來車之情形下,貿然向左偏行駛,顯未遵守交通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甲、乙二車發生碰撞時,係位於平行之相對位置,此有本院勘驗附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顯無從注意原位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處之乙車非但未依交通規則讓其先行,反而突向左偏,偏行至與甲車平行之右側車門處,而與其位於同一車道等節,故被告並無充分餘裕得以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另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蔡聰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車向左偏行疏未注意左後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民營市區客運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16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2月5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5頁),益證被告駕車並無過失。
⒊至卷附之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1日路臺監字第1100404680
號函固釋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内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内、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係指當汽車駕駛人於同向2車道之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入1車道時,倘相鄰之車道亦有車輛欲駛入時,則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内車道之車輛先行,然倘該1車道内已有多輛車致交通壅塞,則内、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爰倘外車道之車輛已行駛至内車道車輛前方時,內側車道之車輛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及間隔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件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前夕,固均位於同一車道之位置,然當時二車係平行之相對位置,乙車並未行駛於甲車前方,業如前敘,故本案情形與上揭函釋尚屬有異,不得逕予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