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4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文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23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7時許、109年8月11日15時許、109年9月24日17時許、109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9年7月13日11時13分許、109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109年9月25日10時38分許、109年10月13日9時41分許,因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編號UU/2020/00000000號、109年9月2日編號UU/2020/00000000號、109年10月20日編號UU/2020/A0000000號、109年10月28日編號UU/202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6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揭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希望鈞院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以美沙冬療法替代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
1日17時許、109年8月11日15時許、109年9月24日17時許、109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於109年7月13日11時13分許、109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109年9月25日10時38分許、109年10月13日9時41分許,因另案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編號UU/2020/000000000號、109年9月2日編號UU/2020/00000000號、109年10月20日編號UU/2020/A0000000號及109年10月28日編號UU/202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分別於109年7月11日17時許、109年8月11日15時許、109年9月24日17時許、109年10月12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以其願以美沙冬療法替代觀察、勒戒之治療等語
。惟查,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訊所述、本案全情,併參以本件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7年5月5日,均已逾3年,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乃其適法之職權行使,且其裁量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予尊重,尚無從改以戒癮治療替代,是以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