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 廖彩雁 相對人 廖元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相對人原基於贈與之意思,委由配偶陳○○於民國110年3月2日自相對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607萬3400元至抗告人在合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抗告人收受上開匯款後,不同意贈與,拒不簽署贈與契約書,亦不交付上揭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予相對人,因贈與證明文件及申報手續未齊備,致相對人無法申報贈與稅,而影響贈與契約之成立及效力,經相對人發函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匯款,抗告人仍拒絕為之,並發函要求相對人應再給付392萬6600元,相對人復再發函通知抗告人贈與契約不成立或撤銷,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匯款,相對人仍不返還。而抗告人隨時可以轉帳、提領現金或其他方式動用相對人匯入其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1607萬34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上開聲請,據相對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律師函及回執、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認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4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536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607萬34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同時准抗告人以1607萬3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律師函暨回執、存證信函等影本,從形式上觀之,並不足認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脫產行為,以致其債權無法獲實現。且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並均待在國内,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未為釋明,難謂已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屬違誤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原基於贈與之意思,將1607萬3400元匯入抗告人之帳戶,惟抗告人拒絕為贈與之承諾,且拒不簽署及交付贈與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嗣經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抗告人贈與契約不成立或撤銷,並請求返還1607萬34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兩造間彼此寄發之律師函及回執、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司裁全字第530號卷附聲證一至六),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於抗告人有1607萬3400元債權之請求乙節,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已委請律師發函與抗告人,請求返還上開匯款1607萬3400元,經抗告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拒絕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兩造間彼此寄發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回執及抗告人提出之其與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法院110年司裁全字第530號卷附聲證二至六、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卷證據四)。而衡諸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抗告人帳戶後,抗告人就其帳戶內之存款,在現實狀態下,極易提領取得或轉帳處分,有遭抗告人隨時移轉或處分之可能,則相對人主張其上開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恐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乙節,已提出釋明。上開釋明雖不足,惟非全無釋明之情形,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