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宇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宇喆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再於民國109年3月2日,在統一便利商店臺中航發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3月4日16時42分許冒充ABC-MART客服人員去電周○○,
向周○○訛稱:帳號遭誤設成廠商,為避免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周○○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同日18時6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同年3月4日17時40分許冒充ABC-MART客服人員去電張○○,
向張○○佯稱:帳號遭設定錯誤,每月將會被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張○○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1,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周○○、張○○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宇喆(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第84頁、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29、39-41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收據、匯款畫面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7月29日彰營字第1091800325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南投地院電話紀錄表、和解契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6頁;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周○○、張○○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件詐欺人員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但未能與告訴人周○○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於大學就讀中、在超商大夜班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辯護人對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認為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其尚未能與告訴人周○○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能彌補該告訴人之損害,且已經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乃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二、是否沒收部分認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由被告交寄予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上開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原審辯護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本案無任何的不法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是否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自己尚年輕,請求從輕量刑,然就量刑事項,原審已經詳為審酌各節,包括告訴人雖和解1位,但仍有1位未能達成等,並因而未給予緩刑,查無量刑失入失出之情事,從而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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