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服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約2、3杯後」;二、證據:(二)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另應補充「證人 羅竣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與證人羅竣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而無法接受員警測試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列之項目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98年9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8366號偵查卷第25頁)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佳,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證人羅竣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自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所示之傷勢,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366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潮州鎮○○里○鄰○○路308號現居新竹市○○路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16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40號居所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57號旁,與羅竣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甲○○受傷,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時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政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