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個(因量少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個(因量少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個(因量少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2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事,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5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埔心街87巷口(原起訴書誤載為埔心街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因其另涉犯竊盜罪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於翌日(16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1樓105室之租屋處,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2個(因量少無法析離)、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足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併審酌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次數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因量少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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