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第6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補充為「仍騎乘詹庭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9行「 邱雪玲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應補充為「邱雪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證據欄二、另補充「證人邱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另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768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中國浙江省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卡拉OK內唱歌飲酒,至當天晚上10時許,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路。俟於當日22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控車能力不足,不慎撞及對向由告訴人邱雪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邱雪玲之左手背受有壓碎撕脫傷併第4、5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撕脫性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65毫克,始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