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
6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3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同時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7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3鄰石岡子76巷1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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