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5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57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請釋明正確之請求金額,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安康派出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