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即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