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1602號聲請人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
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係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即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