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甲○○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通知被告14日內提出答辯狀,就原告準備(一)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97年4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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