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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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32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4月17日向相對人申辦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地上權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等3件登記,於95年5月5日及95年5月22日被相對人通知補正駁回,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於95年12月13日及96年1月3日,又遭相對人通知補正駁回,顯然相對人已二次駁回抗告人之申請,然因抗告人確有經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 張天賜 之繼承人,95年4月17日向相對人申辦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地上權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等3件登記,嗣相對人以95年5月22日汐駁字71號駁回通知書,通知張天賜以「因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相對人不應以已亡故之張天賜,為補正及駁回通知書之受文者,原處分程序顯有違誤之理由,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嗣相對人以95年12月13日汐補字第238號補正通知書另通知抗告人補正,經抗告人於96年1月2日補正理由書,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遂以96年1月3日汐駁字第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訴。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遂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得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96年1月3日汐駁字第4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記載可稽,足見並無不服之訴願決定存在,則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顯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第一次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即謂本件已提起訴願云云,自無可採。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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