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腦主機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原裁定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核與法要無不合,然檢察官聲請書僅記載電腦主機等,經詳核緩起訴處分書,實際扣案物品包括: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DVD一對一、一對三燒錄機(含電源線)各1臺、棉套17包、空白光碟867片、及盜版DVD影片光碟片634片,原聲請書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物品,除電腦主機外,其餘物品如燒錄機等,皆係被告為燒錄光碟所購買之工具。而電腦主機係被告之公司(即鵬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使用該電腦主機為網路拍賣,然其非屬被告所有不應沒收云云。
四、經查:本件扣押物等雖係供抗告人犯罪所用,惟抗告人抗告指稱關於扣押電腦主機部分係鵬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並附該公司負責人 陳玉環 聲明書一紙為憑。查扣押地點係抗告人居所地即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3,然扣押電腦主機與上開公司營業地點有無關聯,尚存猶疑,倘單以抗告人所附之聲明文件而未有如「公司財產清冊」等其他物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該扣押電腦主機在抗告人持有狀態下,確屬該公司所有。是原法院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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