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被   告 陳昌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信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扣案木棍2支,據被告陳昌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僅稱為
:放在家門口等語,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昌賢所有。且被
告陳昌賢僅持其中1支木棍傷害被告陳信安,聲請意旨認均
屬被告陳昌賢所有供犯罪之用,應有違誤,爰不予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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