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新縣
」應更正為「新竹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12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
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為己所用,增加他人尋回
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侵占
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