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永義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附卷為證。是聲請人
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
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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