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2238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上午8時42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述違規地點係私人巷弄,非一般道路,伊住台北市○○路○段○○○巷已10餘年,於上述違規地點停放車輛均不曾有違規問題,且違規地點有其他車輛停放,亦未曾見到有違規罰單,政府隨便劃設紅線,即要人民破財等語。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經警舉發在前揭地點之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該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確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處所,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劃有紅線之路段既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依法亦不得停車,受處分人將其車輛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所示:「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所停放之處既為巷弄,有舉發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憑,即為前揭說明所述道路,該處既經主管機關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顯見該路段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是受處分人所辯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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