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4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訴請求離婚及反訴請求履行同居之部分,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另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4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00元,計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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