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9、1009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之建物,雖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以雄院高97司執心字第60743號函送請鑑定不動產價格,惟尚未進行詢價及定拍之程序,短期內尚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是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又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8336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依法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債權人縱使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是亦欠缺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之緊急或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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