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帟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9行「而依當時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天候為雨天且為暮光,路面潮濕,更應注意妥善騎乘車輛」之記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潘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至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煞車過猛致人車倒地,車輛遂往前滑行而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和解後,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71頁),致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尚非嚴重;又被告先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見偵卷第70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1056號被告潘帟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帟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天候為雨天且為暮光,路面潮濕,更應注意妥善騎乘車輛,然潘帟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越過水窪後始發現前方有車輛行駛,欲煞停卻失控而無法妥適操縱機車行駛,其機車遂倒地往前方滑行,因而碰撞於其同向前方行駛由 張蘇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造成張蘇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潘帟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張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之「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不當行為」係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