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連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連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至5列「於110年11月30日8時10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補充為「於110年11月29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居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8時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詹連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34頁),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7570號被告詹連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連金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0日8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30日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紀志 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紀志和 未受傷且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7分許,測得詹連金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連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也沒有吃含酒精的食物,伊只有吃檳榔,伊知道檳榔有含酒,但是現在的檳榔都沒有在用酒了,伊要買的時候,伊都會問,店家都說沒有等語。2證人紀志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紀志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⑴警員職務報告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及病歷影本⑷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⑹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⑻車號查詢汽車車籍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⑾本署勘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4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決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認有累犯規定適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高粱酒,因為此舉僅係徒增製造成本,縱使有少數業者會將高粱酒摻入製作檳榔的材料石灰中,然而其目的僅是要提高檳榔風味而已,因此一般摻入高粱酒的數量、比例衡情不高,更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高粱酒的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大約半年後才能持以製作檳榔,此半年期間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的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再參以本件被告經警現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5mg/L,復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對其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達58.9mg/dL,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公共危險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