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原
陳彥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0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宏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製伸縮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宏原、陳彥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宏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彥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陳彥銍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宏原、陳彥銍兩人因市場攤位之爭,竟於人潮眾多之傳統市場大打出手,手段劇烈,其中何宏原一度駕車欲衝撞陳彥銍情節較重;陳彥銍雖身攜帶鋁製伸縮甩棍案發時激動揮舞,凡此均有殃及無辜之危險,被告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何宏原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彥銍高中畢業,從事攤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兩人經本院移送調解不成立(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犯行手段何宏原情節重於陳彥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彥銍於犯罪時使用其所有之鋁製伸縮甩棍1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0號被告何宏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銍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原與 何佳桑 (何佳桑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與陳彥銍同在市場擺攤。緣何宏原、何佳桑與陳彥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早上9時18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與新興街口,因市場擺攤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且相互叫囂。詎何宏原見陳彥銍手持伸縮甩棍(未扣案)與何佳桑對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 楊明城 所有,平常供何宏原載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涉案車輛,未扣案)衝撞陳彥銍。嗣陳彥銍不甘遭何宏原駕車衝撞,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手持伸縮甩棍,將涉案車輛之左前車窗擊破,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宏原。何宏原趁隙下車後,陳彥銍隨即上前,與何宏原拉扯扭打;何宏原承前開傷害犯意,徒手奪取陳彥銍手持之伸縮甩棍,並持該伸縮甩棍揮擊陳彥銍之上肢軀幹,致陳彥銍受有腦震盪、右側拇指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何宏原亦受有左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何宏原、陳彥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宏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㈠訊據被告何宏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涉案車輛朝告
訴人即被告陳彥銍方向衝撞,並有持伸縮甩棍揮擊告訴人陳彥銍,致告訴人陳彥銍受有腦震盪、右側拇指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略以:我駕駛涉案車輛衝撞告訴人陳彥銍,目的只是要轉移陳彥銍之注意力,不要讓他繼續攻擊我的兒子。而我持甩棍揮擊告訴人陳彥銍,則是要保護我自己等語。
㈡經查:被告何宏原於前揭時、地,駕駛涉案車輛朝告訴人即
被告陳彥銍方向撞擊,並有持伸縮甩棍揮擊告訴人陳彥銍上肢軀幹,致其受有腦震盪、右側拇指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何宏原所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佳桑之供述內容及告訴人陳彥銍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1月19日、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現場影像畫面擷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何宏原明知駕駛車輛衝撞他人,會有致人傷害之可能,
仍駕駛涉案車輛,撞擊告訴人陳彥銍;且被告何宏原自涉案車輛下車後,隨即與告訴人陳彥銍在地上扭打、互毆,並於扭打期間,徒手奪取告訴人陳彥銍手持之伸縮甩棍,並以該伸縮甩棍揮擊告訴人陳彥銍之上肢軀幹,足見被告何宏原確有傷害之故意。被告何宏原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且被告何宏原駕駛涉案車輛撞擊告訴人陳彥銍,並持伸縮甩棍揮擊告訴人陳彥銍之行為,與告訴人陳彥銍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何宏原涉犯傷害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彥銍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彥銍固坦承其手持伸縮甩棍,將涉案車輛之左前
車窗擊破,致不堪使用;又與告訴人即被告何宏原扭打,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何宏原左手紅腫之傷勢,並非我造成的,我只打到他的車身跟玻璃。我雖有跟告訴人何宏原扭打,但我覺得他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陳彥銍持伸縮甩棍將涉案車輛之左前車窗擊破,
致不堪使用,並與告訴人何宏原扭打之事實,為被告陳彥銍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宏原指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佳桑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涉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清水分局現場影像畫面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參以告訴人何宏原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平常涉案車輛都是由我使用,用途為載貨等語,足見告訴人何宏原為涉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而被告陳彥銍前開毀損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宏原,被告陳彥銍涉犯毀損之罪嫌,堪以認定。
㈢而告訴人何宏原受有左手紅腫之傷勢乙節,被告陳彥銍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陳彥銍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何宏原在地上扭打,復有清水分局於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何宏原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何宏原受有左手紅腫之傷勢,與被告陳彥銍扭打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陳彥銍涉犯傷害之罪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宏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核被告陳彥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陳彥銍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
四、沒收部分,被告何宏原雖駕駛涉案車輛衝撞告訴人陳彥銍,考量被告何宏原並非涉案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有涉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而被告陳彥銍於犯罪時使用其所有之伸縮甩棍1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何宏原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彥銍恫稱「要來輸贏」等語,復駕駛涉案車輛衝撞告訴人陳彥銍之行為,另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及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等罪嫌。而被告陳彥銍對告訴人何宏原恫稱「一命換一命」等語;復對告訴人何佳桑恫稱「要來輸贏,不放過你」等語,另涉犯刑法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而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行為情形、手段,佐以其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何宏原駕駛涉案車輛衝撞告訴人陳彥銍後,有將涉案
車輛煞停之行為,且無反覆衝撞致告訴人陳彥銍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難認被告何宏原主觀上有何殺人故意,核與殺人未遂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查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與被告何宏原上開經起訴之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何宏原、陳彥銍於爭吵過程中所為之前開言詞,係雙方基於氣憤而叫囂、嗆聲之舉,核與恐嚇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縱認被告何宏原、陳彥銍2人之行為成立恐嚇罪,然其等出手互相為傷害行為,則恐嚇之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僅論以傷害罪。是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何宏原、陳彥銍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