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 林韋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鄧美玲
林O橙林O葳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林O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O橙、林O葳、林O雯應就被繼承人楊O懷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2.95平方公尺)及00-1地號土地(面積3.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准分割如臺中市○里地○○○○○○○○○○○○○號D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林O橙、林O葳、林O雯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美玲所有,編號F(面積172.7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准分割如臺中市○里地○○○○○○○○○○○○○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歸由被告 林承橙林葳葳林秀雯 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美玲所有,編號C(面積3.5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2.95平方公尺)及00-1地號土地(面積3.55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原共有人中楊O懷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O橙、林O葳、林O雯,均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茲因楊O懷之繼承人林O橙、林O葳、林O雯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另因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臺中市第15期大里市地重劃區範圍,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現況覆蓋雜草,無人使用,亦無建物於其上,於重劃完成後勢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故兩造分割後取得之面積是否畸零、位置如何,應無疑義,又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未便聲請合併分割,故擬以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方案為裁判分割方案。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原共有人中楊O懷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O橙、林O葳、林O雯,均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二件、除戶戶籍謄本、楊O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尚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楊清懷 業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承橙、林秀雯、林葳葳,至今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除戶戶籍謄本、楊O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佐,則原告並請求林O橙、林O雯、林O葳就被繼承人楊O懷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裁判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可。
三、次查,系爭土地為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區,其分割登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225-1、152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1月24日台(76)內地字第471339號函示,亦應記載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至其記載方式,於標示部面積欄之「平方公尺」項內以小數點表示之(即於平方公尺之後加小數點,並填載平方公尺以下二位數額、最小登記單位為0.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雖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關於46地號部分,為園道用地;而46-1地號部分,則為機關用地,使用分區尚有區別,依法未能辦理合併分割,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另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亦同此見解,以上均可參照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系爭土地分割之土地仍須符合最小面積需達0.01平方公尺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合併分割,是原告未聲明合併分割,亦無不合。
四、又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5期大里市地重劃區大里國光路工區,欲進入重劃區需經現場工人引領始得進入,工區內部分尚在整理施工中,依據地政人員指界位置為大樹所在位置,其外以鐵皮圍籬圈圍,地勢較周圍土地為高,圍籬內部雜草叢生,並無法進入,以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已因重劃而進行整地施工狀態,並需有人指引始得入內查看,系爭土地範圍尚處於地勢較高之未整理土地,除有大樹外,周圍均為雜草叢生,並另以鐵皮圍籬圈圍,而需另為整理,是系爭土地現況,乃配合重劃而處於等待施工整理之狀態,則原告主張現況覆蓋雜草,無人使用,亦無建物於其上,尚屬可採。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5期大里市地重劃區內,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其於重劃後,非不得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當考量共有人參與重劃後所獲得之利益,而得考量先予原物分配。另參酌00地號土地地形為東北及西南偏斜之長條多邊角不歸則地形、而00之1地號土地則緊鄰00地號西南北側呈三角形之地形(參照複丈成果圖),原告與被告鄧美玲及被告林O橙、林O葳及林O雯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懸殊,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分得土地面積,於46地號土地僅為0.093393平方公尺(即均為172.95X54/100000=0.093393)、46之1僅0.001917平方公尺(3.55X54/100000=0.001917),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將該二部分分得位置分置於東北方尖角處,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D部分歸林O橙、林O葳及林O雯公同共有、B及E部分歸鄧美玲所有,剩餘C及F部分歸原告所有,尚屬妥適。關於00地號部分,受限於前開所述最小面積限制,原告提出鄧美玲小數點以下三位,其數字未超過5,以4捨5入方式,取0.09平方公尺分歸予被告鄧美玲,另00之1地號部分,因鄧美玲按照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僅0.001917平方公尺,原告提出鄧美玲直接取得0.01平方公尺土地,使其符合最小面積之限制,再由原告自行吸收該部分之落差,則鄧美玲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其並無不利。至於原告所提出林O橙、林O雯及林O葳分得46地號及46-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分別取得0.1平方公尺及0.0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該分割方案亦對渠等並無不利,然原告就分得被告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部分,表示願意放棄對其等價金補償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尚屬相當,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故認為此一方案尚屬允當,堪予採信。至於原告分得土地雖低於其應有部分比例,然審酌原告已表示願意放棄受補償之權利,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意見以供本院參酌,故認本件自無再送請鑑定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林O橙、林O葳、林O雯就被繼承人楊O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
關於00地號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歸由林O橙、林O葳、林O雯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分歸鄧美玲所有,編號F(面積172.7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而00之1地號土地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歸由林O橙、林O葳、林O雯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分歸鄧美玲所有,編號C(面積3.5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七、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已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8頁),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聲請對華泰公司告知訴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5月3日對華泰公司告知本件訴訟,華泰公司業於同年月9日收受本院告知訴訟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7頁),然華泰公司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參加本件訴訟,是其抵押權自應移轉於分割後原告取得部分,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其良附表一: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2.95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被告林O橙被告林O葳被告林O雯10萬分之54原共有人為楊O懷(於109年3月30日死亡)2.被告鄧美玲10萬分之543.原告林韋仲2萬5000分之24973附表二: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5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被告林O橙被告林O葳被告林O雯10萬分之54原共有人為楊O懷(於109年3月30日死亡)2.被告鄧美玲10萬分之543.原告林韋仲2萬5000分之24973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被告林O橙被告林O葳被告林O雯10萬分之54連帶負擔2.被告鄧美玲10萬分之543.原告林韋仲10萬分之9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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