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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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以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以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2月1日22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1日21時許在其住處」,第3至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葉以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並因其駕駛汽車有過失,而與被害人 游智楷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又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再參以其業與被害人游智楷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復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倘令其入監服刑,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66號被告葉以琳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段000號1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以琳於民國111年2月1日22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葉以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游智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簡嘉 佃,沿臺灣大道1段外側車道往興中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游智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背、雙側上肢、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葉以琳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碰撞力道相當大,可預見車禍之對造受有受傷,詎葉以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游智楷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鼎泰豐華社區,於同日22時48分許,葉以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鼎泰豐華社區停車場車道對面後,走入該社區大樓內。之後葉以琳因在該社區10樓喧嘩遭社區保全人員 張哲綸 請求離開,葉以琳於同日23時17分許,離開該社區大樓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以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我有點害怕,又趕著要去找前夫,所以沒有將車子停下直接駛離,酒測值超標是因為我在前夫的住處社區一樓大廳喝清酒云云。2被害人游智楷、簡嘉佃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3證人即鼎泰豐華社區保全人員張哲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哲綸證稱當天被告進入社區時並未攜帶任何酒類,之後證人前往10樓帶被告下樓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並未在社區1樓大廳看到被告喝酒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及肇事相關資料。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游智楷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3、告訴人游智楷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全毀,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相當大。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游智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6鼎泰豐華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證明被告於進入社區時,手上僅拿有一個與手掌差不多大小之零錢包,並未攜帶任何酒類,該零錢包亦顯然不可能裝有酒類之事實。7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以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何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