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清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志清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13時至14時間之某時,在 李義富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古車行,竊取李義富放置於車行內之鑰匙1把、電瓶10顆,並以竊得之鑰匙發動李義富停放於該處待售之自小貨車1輛(車身號碼00000000A【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A】、引擎號碼00000000B、牌照已繳回監理機關辦理停駛中,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鑰匙1把、自小貨車1輛及電瓶10顆得手,再於不詳時日,將電瓶10顆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鍾志清 竊得本案自小貨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李義富,恫稱:要匯款5000元始會返還該車等語,致鍾志清心生畏懼,於同年月6日匯款2000元至鍾志清向不知情之 孫士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士益郵局帳戶),鍾志清旋於同日15時3分至全家便利商店梧棲自強門市之ATM提領一空;鍾志清並接續與李義富相約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中市向上路、沙田路口,由李義富當面交付1000元贖款後,鍾志清始歸還本案自小貨車及鑰匙。經李義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義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鍾志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表示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竊盜部分:上開竊取告訴人李義富所有之鑰匙1把、本案自小貨車1輛及電瓶10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80至1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58至177頁),並有李義富指認鍾志清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身號碼:00000000A,車主:李義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31822號鑑定書「(略)採自自小客貨車BHJ-3507號方向盤、排擋桿、手煞車之棉棒DNA-STR型別與鍾志清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5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要求告訴人匯款5000元,後有提領告訴人匯入孫士益郵局帳戶之2000元,及向告訴人收取1000元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之前入監前,告訴人將伊的車子當作AB車賣掉了,但伊還是要繳牌照稅,後來車子的使用人有一些違規情形被開紅單,伊請告訴人幫忙分擔紅單的費用,才要告訴人給5000元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110年1月1日19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要告訴人匯款5000元等語,嗣告訴人於同年月6日匯款2000元至孫士益郵局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5時3分至全家便利商店梧棲自強門市之ATM提領一空,另有與告訴人相約於同年月15日在臺中市向上路、沙田路口,由告訴人當面交付1000元款項後,即歸還本案自小貨車及鑰匙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孫士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58至177頁),並有李義富提出與鍾志清LINE對話紀錄照片、李義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孫士益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6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174201號函暨附件:全家超商梧棲自強店110年1月6日15時3分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5頁、第171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警詢時指稱:我的1臺待售自小貨車與10顆汽車電瓶遭人竊取後,鍾志清傳LINE要我匯錢給他,他才願意還車給我。110年1月1日19時許,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匯款5000元給他,不然他就不把車子還我,我們討價還價後,我轉帳2000元至他提供的帳戶,他傳LINE說還要再匯1000元給他,我不再相信他,所以不理他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又於同年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共付款給鍾志清2次,第1次於110年1月6日9時許,我轉帳2000元到鍾志清提供的孫士益郵局帳戶,第2次於同年月15日8時許,在向上路、沙田路口面交1000元給鍾志清,他就把鑰匙跟車輛還我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卷第99至101頁LINE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我有傳「你把福特廂車開回來,不然我報警,車輛報遺失」給被告,被告回傳「你把我的車子牽回來照照相給我看,我就還你」,車子是指之前被告寄給我賣的那輛三陽CITY的車,最下面被告說「如果你不趕快給我錢回來,有沒有,我也這樣像你一樣,幫你看什麼是權利車」是說如果我錢不給他的話,他要把偷去那部車當做權利車來開。偵卷第101頁LINE被告說「我一直說5000塊是幫我那台白色喜美的稅金幫忙繳的意思,我們一人繳一半的意思」,5000元是要替他繳稅金,但之前白色喜美欠3萬多元,是他以前欠的稅,不是車子來我這邊才欠稅,我不必跟他負擔,在被告將本案這輛小貨車牽走之前,他就知道白色喜美稅金欠3萬多元。被告要被關之前,向外號「 根萬君 」的 根聖豪 借了1萬元,白色喜美的車作抵押,根聖豪說錢沒有給,就要將車牽去「殺肉」,我拿1萬元給根聖豪,根聖豪才沒有牽去「殺肉」,後來根聖豪將車賣給 許一 乾2萬元, 許一乾 只付了訂金1萬元,我跟根聖豪各拿5000元,車子在被告的名下,但被告沒有權利,因為被告錢已經拿去花掉了,這些事被告都知道。稅金3萬多元,是被告被關之前欠的,跟我沒有關係,他叫我5000元替他繳喜美的稅金,我當面跟被告說5000元怎麼夠,他5000元是要卡油的,也跟他說可以去告根聖豪、許一乾兩人,車子他違規,要告他,我連方向盤都沒碰到我怎麼幫他付稅金。後來我匯2000元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又拿1000元給他,我的認知是車子被他牽了,匯款2000元、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目的是要被告把車子還給我,我跟他說沒有看到車子,我不會再匯錢了,車子牽回來,我看到車,我錢就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77頁)。
3.依前揭李義富提出與鍾志清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被告已於LINE中向告訴人為:如果不給錢,就將本案自小貨車作為權利車處理之表示;而被告固亦於LINE中表示5000元是要告訴人幫忙繳白色喜美車輛之稅金,然告訴人於本院時已 陳明 該車之欠款與其無涉,被告向其索討5000元是在卡油(即占便宜之意),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將本案的小貨車牽走之前,就知道我的白色喜美車輛欠稅不只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分擔其所有白色喜美車輛相關稅金等費用之義務,卻要求告訴人支付5000元,不然會將本案自小貨車作為權利車處理,客觀上當足以令告訴人產生如不給付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回本案本案自小貨車之畏怖心,而該當於恐嚇行為,且其取財目的及手段間顯無合理連結。被告以不給錢就不返還本案自小貨車之事,恫嚇告訴人藉此索取金錢,並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匯入款之2000元、現金1000元,共3000元之款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匯款之2000元、現金1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損害法益均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復恐嚇告訴人付款贖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並破壞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衡及告訴人失車業經取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瓶10顆業經變賣得款1600元,另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匯款之2000元、現金1000元,總計300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1600元部分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變得之物,3000元部分則為其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把及本案自小貨車1輛,業經歸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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