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9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案發後已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開車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
注意,闖越紅燈逕行通過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2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340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送達:臺中市○○區○○○○0000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由軍福十九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松竹路,貿然超車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致肢體無力、平衡不良、語言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走旱溪東路停等紅燈,綠燈後伊跟著前面的汽車走,行經松竹路口時,突然聽到右側有撞擊聲,伊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0年9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101158號函暨病情說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越前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經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右前車輛動態、不當於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超ㄔㄜ,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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