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吉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第15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第38919號、第43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緝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趙建勳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趙建勳、「龍哥」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己○○、乙○○、 林嬋娟 、丙○○、丁○○、庚○○, 致渠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戊○○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趙建勳、「龍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己○○、乙○○、林嬋娟、丙○○、丁○○、庚○○等人因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丁○○、己○○、乙○○、林嬋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建勳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011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098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掛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940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25頁;偵緝154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告訴人己○○、乙○○、林嬋娟、丙○○、丁○○、庚○○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①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份、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共69張附卷可參(見偵11204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85頁);②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29402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67頁);③告訴人林嬋娟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林嬋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林嬋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附卷可參(見偵29402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83頁);④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擷圖共22張附卷可參(見偵302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62頁);⑤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永豐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參(見偵3891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⑥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43554號卷第33頁、第49頁、第95頁、第10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己○○、乙○○、林嬋娟、丙○○、丁○○、庚○○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他人刻意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仍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趙建勳、「龍哥」,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自應構成。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告知被告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趙建勳、「龍哥」使用,雖使趙建勳、「龍哥」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第38919號、第435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淋巴腫瘤治療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6頁被告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趙建勳、「龍哥」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之款項均業遭提領一空,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而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證(見偵29402號卷第167頁;偵11204號卷第43頁;偵3020號卷第57頁),再遭被告或趙建勳、「龍哥」等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等起訴書一、㈠)己○○109年4月15日某時許,不詳之人以臉書及LINE暱稱「 張文傑 」與己○○聯繫,佯為香港稅務局課長,後再由自稱「 阿斌 」之人與己○○聯繫,佯稱:「張文傑」因挪用公款遭廉政署逮捕,需籌錢以求放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109年5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2(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等起訴書一、㈡)乙○○109年5月8日前某時許,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 李文博 」向乙○○佯稱:可註冊葡京娛樂網站會員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109年5月8日1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3(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等起訴書一、㈢)林嬋娟109年2月間某時許,不詳之人以臉書及LINE暱稱「 王敬凱 」、「 阿敬 」向林嬋娟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林嬋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 陳員菊 之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109年5月11日9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4(即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併辦意旨書)丙○○108年底某時許,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靜心思源」等向丙○○佯稱:可至黃金期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109年5月11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5(即111年度偵字第38919號併辦意旨書)丁○○109年4月中旬起,不詳之人以臉書、LINE暱稱「君晨」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澳門博彩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自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①109年5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②109年5月8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③109年5月8日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④109年5月8日1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⑤109年5月8日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6(即111年度偵字第43554號併辦意旨書)庚○○109年3月18日某時許,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派愛族」APP及LINE暱稱「 張欣悅 」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09年5月9日12時20分許,匯款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