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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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及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7、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4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D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4日,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用火烤燒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24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於上揭地點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足以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
㈡被告甲○○之自白。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4年1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然此部分被告坦承係於94年1月24日連續施用2次,並經到庭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然尚無戒除毒品之決心,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