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肆貳公克、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玉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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