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依刑法第287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被告之妨害名譽犯行,係於民國95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所為,且告訴人甲○○至遲於犯罪發生當時(即95年4月25日),已知悉係被告犯公然侮辱之情,為妨害名譽犯行之行為人,然告訴人遲至96年1月31日始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偵查卷所附之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印可稽(誤蓋為95年1月31日),從而本件告訴人於96年2月1日提出告訴之時,距其知悉犯人之時,業已逾6個月,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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