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98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042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6年5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因告訴人丙○○○兒子即案外人 鍾偉豪 積欠案外人 陳政輝 與被告甲○○共新台幣30萬元,而與陳政輝之胞弟 陳永昌 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催討債務。因鍾偉豪避不見面,被告甲○○與乙○○竟心生不滿而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幹」、「臭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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