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鼻隔血腫」應更正為「鼻中隔血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僅因感情問題即任意傷害告訴人,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肄業,職業無,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