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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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簡字第1634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8月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經銷商「侯氏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合牌自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98萬7760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2萬166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
3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6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6月14日刪除,並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此部分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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