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行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行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昱山機車材料行送貨員,平日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學路與松平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經上開路口,適有 梁秀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平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陳怡行上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梁秀慧機車左側車身,致梁秀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損傷,大小便失禁,終身無法工作,是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怡行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梁秀慧於案發後6個月內之100年2月25日14時25分許委任其女 張吟溶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陳怡行提出傷害告訴,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吟溶於偵查中時到庭證述:其係告訴人梁秀慧之女,因母親現在肢體殘障、無法行動,也坐不久,故無法到庭等語,並有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告訴人梁秀慧於100年9月20日接受偵訊時亦證稱:其要對在庭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前是請張吟溶當代理人等語,是本案已據合法告訴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怡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秀慧、現場目擊證人即員警 范浩瀚黃裕彰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㈤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㈥現場照片7張、告訴代理人張吟溶偵查中庭呈現場暨車損相片14張。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
見調偵字卷第13頁)、100年2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見他字卷第11、12頁)各1紙。
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13194610
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965號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5月14日高醫港管字第1010000768號函暨梁秀慧病況說明、相關病歷影本各1份。
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2日高
市車鑑字第101700004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字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7月1日高市警港分勤字第1000014484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46、47頁)各1份。
㈩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2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
四、訊據被告陳怡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秀慧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並坦言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惟辯稱告訴人梁秀慧脊髓早已有受傷,告訴人因車禍送醫時即有配戴保護脊髓之「鐵衣」云云,而對於告訴人所指稱伊闖紅燈之部分,則辯以伊真的沒有印象有闖紅燈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昱山機車材料行送貨員,平日均駕駛機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途經博學路與松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其竟疏未注意即此,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經上開路口,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沿松平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業據被告於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時自承駕車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行為自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巴氐量表各1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係告訴人原有之舊疾或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該醫院函覆以「係因病患於100年1月15日下午發生車禍後受傷所導致」乙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965號函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100年1月15日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同日住院,同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後終身需人照護並終身需背架及輪椅助行及足踝部支架,宜門診追蹤治療,因中樞神經損傷,大小便失禁,終身無法工作等情,有該醫院101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100年2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巴氐量表各1紙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迄今仍行動困難,難以日常生活自理,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所指稱被告闖紅燈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梁秀慧於100年9月20日接受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倒地與伊一起送醫時,有說不知為何會撞到伊,伊就跟被告說你闖紅燈,被告就跟伊說對不起等語,是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乙情,自始至終均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雖曾因撞及告訴人乙事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但從未承認其有闖紅燈乙事,又遍查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乙情,是難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致,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陳怡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行車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之駕車原則與規定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重傷害,終身無法工作,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惟因告訴人傷勢嚴重,本院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宜以最低度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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