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科部分「邱士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邱士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社東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張耀文 、 何佳臻 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容有輕忽,再斟酌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5,019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26號被告邱士益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居高雄市○○區市○○路○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5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社東郵局(下稱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1年4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耀文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耀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30元至邱士益上開帳戶內;㈡於101年4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何佳臻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何佳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邱士益上開帳戶內。嗣張耀文、何佳臻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士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即撥打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黃先生,黃先生說因伊之信用不好,要幫伊做帳戶進出的帳,才可順利貸款,伊就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再告知密碼,伊因經濟不好,才會相信,並無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耀文、何佳臻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
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張耀文、何佳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社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該自稱「黃先生」者之姓名
年籍等事項均無所知,且被告曾向他家銀行辦理過貸款數次,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不瞭解相關貸款程序。然被告竟將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交付予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實有疑問。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資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士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