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亶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亶修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亶修於民國101年1月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5之16號「 宏文 安親班」教室內,因兒童魏○○(00年00月0生,為甫滿6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不斷以徒手及筆戳剌騷擾其餘在教室內之兒童,屢經在場之李亶修勸阻管教無效後,詎李亶修竟因一時情緒失控,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將外套揮向甲男頭部,致甲男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男之母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亶修固坦承有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下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65之16號「宏文安親班」內,以手點了兒童甲男之額頭2下,並以甲男之左空衣背心甩甲男的椅背2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間應為
101年1月4日18時40分許,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101年1月5日18時42分許,且伊當日係為制止甲男在教室內刺搔其他學生之不良行為,而給予甲男制止,並無徒手毆打其頭部之行為,甲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頭部鈍挫傷,其驗傷時間為101年1月5日19時58分許,距案發時間已1日餘,頭部鈍挫傷不可能留存,且現場當時並未發現任何頭部鈍挫傷情形,又其於偵查中亦未坦承有徒手毆打甲男頭部之犯行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男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日有被被告用手打頭及被罵,因伊拿筆戳同學1次,被告即用拳頭敲伊的頭,用外套甩伊的頭,當時伊的頭有紅紅的,媽媽有帶伊去給醫生看,被告會傷害伊是因為伊一直鬧別人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即甲男母親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期係101年1月5日,因甲男在101年1月3日前往明倫幼稚園就讀,甲男那陣子生病都沒有去學校,晚上也未去安親班,在1月4日晚間,「宏文安親班」負責人 李麗美 打電話給伊,問伊甲男近況,並說若病況已穩定,即可攜至安親班,所以伊於隔日(即101年1月5日)幼稚園放學後,即將甲男載去安親班,而於當日18時40分許前往「宏文安親班」接送其兒時,聽見被告於安親班內大聲辱罵甲男,伊旋即臉色凝重的將兒子帶走,上車的時候,因甲男表示頭會痛,伊即帶甲男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因為當天一直都在醫院,直至隔日上午才離開,所以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1年1月6日等語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當日確有徒手敲打甲男之頭部乙情,復有被告所提事件陳訴書面報告(含李麗美之書面報告)、安親班內學童記述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甲男當日就診情況,該院函覆「病人自述遭安親班老師打頭部,意識狀況清楚,頭頂及顳葉部交界處約1×1公分疼痛(右側),僅略紅腫,無明顯傷口,經視察後予以冰敷,病人後來睡著至隔日才醒,無明顯症狀出院。」而該院急診病歷摘要則載有「蓄意鈍傷,自述被老師敲打頭部」等字,該院急診病歷治療記錄單復記載「病童在安親(班)被老師以拳頭毆打頭頂處,由媽媽及哥哥陪同(到)院求治」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1000953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病歷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於101年1月5日18時40分許,徒手毆打甲男頭部,致甲男頭部紅腫、受有頭部鈍挫傷,其於當日晚間由告訴人攜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嗣因甲男於醫院內睡著而於翌日上午始出院無疑,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929XXXXXX」(號碼詳卷)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與「宏文安親班內」負責人李麗美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XXXXXX」(號碼詳卷)於101年1月4日21時02分許確有1通聯紀錄,又於101年1月5日18時55分許、18時59分許、19時01分許、20時02分、20時25分、20時31分許分別有通話紀錄,且其中101年1月5日20時之多次通話,告訴人基地台所在位置均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址即「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通聯紀錄與告訴人所述勾稽大致相符,故告訴人陳稱本案案發日為101年1月5日,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宏文安親班」另名兒童父親 馬紀華 於本院證稱:當日有看到被告用手點了那個小朋友的額頭,伊只有看到動作,點幾下未看清楚,且伊看到的是被告在罵小朋友的動作,手指向前指的動作等語,是證人馬紀華雖當日有在案發現場,惟因未全程親眼目賭,是未能清楚陳述案發當時情況,即難以其證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案之被害人甲男乃係00年00月0出生,於被告行為時(即101年1月5日)係甫滿
6歲、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有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則已成年,且甲男於被告配偶李麗美所經營之「宏文安親班」就讀,被告當無不知悉其年籍之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誤載加重條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男於案發當時年僅6歲餘,雖因調皮而需管教,然應慮及對於年幼兒童之管教方式應以柔性勸誘為佳,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然其竟以如上所載之方式徒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係基於管教之目的,動機尚屬良善,又被害人之傷勢輕微,另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