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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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榮於民國101年2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6之11號「四海豆漿店」內,見該店內桌下置有 王麗華 所有因疏忽忘記拿走之手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郵局提款卡3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仁武農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3張、機車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放入衣服腹部位置而離開現場,嗣於翌(5)日中午某時許將上開皮夾及證件丟棄於高雄市區某大排水溝,現金600元則供己花用。嗣因王麗華訴警究辦,警方於調閱上開店內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前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
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旅客甲遺留於旅館房間之錶,為旅館經營者所不知,即不具支配該錶之意思,旅客甲既已離去,亦即事實上未支配該錶,故該錶非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參以院第3782號解釋,旅客乙乘機拿走該錶,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9號函)。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查被害人王麗華於警詢時即陳稱:伊在上開豆漿店內吃完東
西,忘記將置放於桌下之手提包取走,便先行離開該店,途中發現忘了拿手提包,方返回該店內拿取手提包,發現手提包還在原位,但皮夾已經不見了等語,又前揭被害人經本院電詢時亦稱:當時伊係騎車離開豆漿店,騎到紅綠燈停等時想到手提包忘了拿方折返,前後約有3分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復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於101年2月4日晚間10時36分38秒至41秒期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20分38秒至41秒),拿取旁邊無人所在位置桌下之被害人皮夾;及同日晚間10時37分24秒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21分24秒),被害人返回上開位置找尋手提包之情節大致相符,雖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行竊過程與被害人陳稱之時間長短略有出入,惟被告下手行竊之時,被害人已離開現場,此與被害人離開該店不久後被告方進入該店之情節亦無矛盾之處,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既已騎車離去「四海豆漿店」,且時隔至少約3分鐘始發覺手提包忘記帶走而返回找尋,兼衡上開店面於營業時間內乃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認斯時前揭皮夾係遺留於上址店內之遺忘物,而被害人事實上未支配之,難謂被害人案發當時對該皮夾之支配力僅係一時鬆弛。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固認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咸係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皮夾之行為,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刑事財產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查獲時所竊皮夾、證件及現金均已無從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告王清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4日22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6之11號「四海豆漿店」內,見王麗華因一時疏忽忘記拿走之手提包放在店內桌下,即趁機偷偷將該手提包內之皮夾(內有郵局提款卡3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仁武農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3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600元)取走,並放在衣服腹部位置而離開現場,並於隔天中午將上開竊得之證件丟棄在高雄市區某大排水溝,現金600元則供己花用。嗣因王麗華訴警究辦,警方於調閱上開豆漿店內監視器後,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清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王麗華之指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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